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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受贿、滥用职权等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泰州市**局**分局**派出所(现**派出所)**职务,住姜堰区**村**号楼**室。被告人邱某某因玩忽职守于2014年5月被姜堰区公安局行政记大过。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化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2月3日,于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区**局**派出所**职务、**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之便,在场所检查、案件办理等方面,对张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季某某、曹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给予关照,先后21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22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至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区**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内**浴室老板张某某的请托,在场所检查、案件办理中给予关心,先后3次收受张某某送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张某某送的价值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5 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张某某送的价值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张某某送的价值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5年中秋至2016年中秋,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区**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内“**网吧”老板钱某甲的请托,在场所检查中给予关心,先后3次收受钱某甲送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分述如下:

(1)2015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人家饭店门口收受钱某甲送的价值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钱某甲送的价值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6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钱某甲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初,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区**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唐某某、李某某委托,对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件给予关照,先后2次收受唐某某、李某某送的人民商场购物卡4000元和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园附近一饭店门口收受李某某委托唐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人民商场购物卡。

(2)2017年初,被告人邱某某在**汽车站附近一饭店门口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区**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钱某乙的请托,在场所检查中给予关心,先后3次收受钱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16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钱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菜场附近十字路口收受钱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7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菜场附近十字路口收受钱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5.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区**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酒店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的请托,在场所检查中给予关心,先后2次收受季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季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季某某委托夏奇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6.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区**派出所**职务、**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足疗店老板卢某某的请托,在场所检查中给予关心,先后6次收受卢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卢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卢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卢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小区门口收受卢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派出所门口收受卢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6)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农业生态园收受卢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7.2018年6月上旬,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案件当事人王某某的委托,对案件给予关心,在姜堰区公安局**派出所旁的巷子内收受王某某送的人民币8000元。

8.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派出所**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案件当事人曹某某的请托,对案件给予关心,在**派出所门口收受曹某某送的1部三星W2018手机,销售得款人民币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为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人员信息、工作简历、职务任免表、营业执照、刑事案件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钱某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邱某某系姜堰区公安局**派出所**职务。2018年1月6日,其作为姜堰区公安局**派出所值班长,负责当日辖区内**温泉浴室警情处置工作,在初查后,明知陈某某、周某某未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且可能涉嫌寻衅滋事,而未及时开展外围调查取证工作以及伤情鉴定,且在尚未查明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该起警情以双方调解处理,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张振振一方赔偿陈某某一方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6月6日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将该违法犯罪线索交泰州市公安局办理后,同年6月13日陈某某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立案侦查,并先后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起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人员信息、工作简历、职务任免表、刑事案件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监察委员会提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滥用职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1份。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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