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白沙五路万科金色城市**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鄂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3年以来,徐某某(已判刑)先后纠集被告人邱某某以及涂某甲、童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涂某某、权某某、姜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周某甲、刘某、柳某某、李晶、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涂某丙(均已判刑)等多人,以暴力、威胁、恐吓为基本手段,在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区(以下简称**发区)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徐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涂某甲、童某某、杨某甲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邱某某及柳某某、涂某丙等十余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诈骗、职务侵占、伪造公司印章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聚敛巨额钱财,并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维系该组织的发展。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在**发区及周边地区的商砼销售行业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柳某某、涂某丙、罗某某、张某乙、涂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关于湖北**实业有限公司商砼销售量及其它相关事项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杨某甲、柳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徐某某因**建设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位于**发区“**”工地未及时支付徐经营的湖北**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欠款,遂指使杨某甲等人轮守在“**”工地。同年6月13日,杨某甲得知武汉**建材有限公司给上述工地供应商砼后,遂指使被告人邱某某及周某甲、柳某某、涂某丙等人到上述工地,对武汉**建材有限公司的泵车、搅拌车进行打砸,致使车辆被损毁。经认定,被损毁车辆部件价值人民币3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收据、发票、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杨某甲、柳某某、周某甲、涂某丙、杨某乙、秦某某、周某乙、苏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证人柳某某、涂某丙、被告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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