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乡,住逊克县**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逊克县曙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与文化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文化街自东向西于某某驾驶的黑N****9号车相撞,两车受损,被告人邱某某受伤。2020年5月16日经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的值为136.13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两轮摩托车、黑N****9号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相华
检察官助理:魏雅逊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页;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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