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社**镇**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沿新华路、福新路、吉安路往福安市城阳镇金园村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城阳镇吉安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
4.呼气测试结果单、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505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74页,检察卷壹册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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