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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67********,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武汉市**湿地公园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里**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鄂A*****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本区珞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山大道珞瑜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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