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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沿河南路南边由南往北倒车至魅力酒吧门前路段,撞到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至该车受损。后王某某报警,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1mg/100ml。

同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现场、提取血样照片等物证;2.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檀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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