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温城至王千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温城村南路段时,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邱某某拒不停车并驾车逃离,后与魏某某相撞,相撞后又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6.7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娜
检察官助理:刘冬冬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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