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苏F2****小型轿车由本市通州区金和新村出发,途径江海大道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通京大道高架青年路隧道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苏F2****《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荣
检察官助理:蒋群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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