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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邱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垛**村**号,现住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幢**室。因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2009年6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MM****小型轿车从兴化市**巷子水果摊门口至**小区**幢楼下,后因发生纠纷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程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照片及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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