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两轮男式摩托车在新田县五乡圩桥双汇超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测试呼气测试,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传唤邱某某至新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调查并抽取其的血样进行送检。2018年9月18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3.34mg/100ml。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新田县人民医院进行入所体检时趁民警不注意逃脱,直至2019年8月4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对被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吹气、抽血等照片;5.鉴定意见书;6.讯问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系刑拘在逃人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邱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欧阳永胜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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