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Z49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6********,汉族,高中,个体工商户,住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附**号**楼**号。因打架,2020年8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13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某、王某某等四人由绵阳市涪滨路方向往绵州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北街中玮海润城小区门口,与安某某(男,33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某某报警,双方发生口角,邱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对安某某实施殴打,民警将邱某某等人带至塘汛派出所。后绵阳市骨科医院医护人员在塘汛派出所抽取了邱某某的血液送检。
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0.1mg/100ml。
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邱某某支付安某某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行车记录仪录像;
7.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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