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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家电维修人员,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9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川E*****号摩托车沿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路段行驶,驶至该路段“壹加壹超市”处时,被侦查人员查获。随后,侦查人员将邱某某带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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