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镇**村**号,现住**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以约108km/h的车速沿本区**公路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西约10米处时,遇右前方胡世武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厢式货车以约49km/h的车速沿**公路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更车道,小型轿车向左侧急打方向时失控撞击道路中间水泥墩后又与对向车道内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某某轻伤及两车损坏(邱某某自身车损人民币53,218元,被害人彭某某车损人民币13,715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
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牌号为闽******小型轿车被撞损坏、自身受伤的事实。
3.证人傅某某、严某某、唐政委的证言,证实目击被告人邱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傅某某报警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mg/ml。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世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沪******小型轿车的车速和胡世武驾驶的沪******重型厢式货车的车速,牌号分别为“沪******”小型轿车、“沪******”重型厢式货车和“闽******”小型轿车除事故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邱某某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上海市安达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就诊信息复印件,证实本次事故致被害人彭某某轻伤,被告人邱某某受伤的事实。
9.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证实本案的车损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邱某某到案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331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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