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林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市**林业局**委**组**号,住黑龙江省**林业局**院内**兽药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执行(原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位于**林业局王某甲家中喝了二两50度的牛栏山白酒和两瓶雪花啤酒,之后邱某某返回**兽药店。19时许邱某某骑摩托车去朋友王某乙家送钱,之后沿中兴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方建安公司附近将杨某某撞倒,邱某某将杨某某扶起后在协商赔偿过程中未达成协议便骑摩托车离开,杨某某遂报警,王某甲陪同邱某某与交警先后到达事故现场。经鉴定,该送检的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飞肯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甲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海中〔2020〕毒司鉴字162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波
检察官助理 杨新凯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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