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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现住长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白色猎豹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新区修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震宇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9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文书;4.呼吸酒精检测;5.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庆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市**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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