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9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新泰市**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新泰市**镇,住山东省新泰市**镇**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别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马兰花大酒店门口停车位出发,沿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鄂托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庙镇“小葱拌豆腐”饭店,从“小葱拌豆腐”饭店掉头,沿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鄂托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兰花大酒店门口停车位弃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6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0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娟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新泰市**镇**路**号楼**单元**室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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