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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文莲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路**村“T”型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春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876370****)。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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