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146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 **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7年8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通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4日21时15分许,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厂号:973705),沿科尔沁区**镇四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四村北村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8.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检察员:陈美圆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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