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2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豫A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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