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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1时49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客车自连城县钻石大酒店往连城县国家电网方向行驶,途经**镇**路**路段时,碰撞从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林某某驾驶的连城0210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陪伤者到连城县医院检查治疗,民警到连城县医院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93mg/100ml,遂在连城县医院抽取被告人血样备检。经福建省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28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华东

检察官助理曾维忠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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