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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1********,汉族,高中文化,仙桃市**镇**村村委会职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6 日17 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鄂M***** 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仙桃市**大桥**道路口时,与邬某某驾驶的鄂A*****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邬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闻讯赶来的民警将邱某某查获。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邱某某、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85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证人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2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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