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1〕37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5日21时23分,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0温州绕城高速公路瓯北收费站内广场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监控截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勤报告、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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