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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5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百货5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危险驾驶案(速裁)(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时02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K****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园路与平大路交汇处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75.97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宇翔

                                               检察官助理 古莹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邱某某联系电话为185********,担保人邬某某联系电话为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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