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29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医院司机,海南省屯昌县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琼AD****轻型厢式货车从龙华路海南省人民医院龙华门诊部停车场出发,途经龙华路、滨海大道、丘海大道,秀华路,当其驾车返回行驶至龙华区滨海大道滨海立交桥西往东方向下桥口处路段时,发生一起碰撞隔离绿化带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和绿化带损坏。龙华大队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事故现场。民警到场发现邱某某身上有酒味,于是民警依法对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08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邱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其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319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邱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栋**房,联系电话1303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