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28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幢**室。违法犯罪经历:2016年2月2日因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苏JL****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南太湖新区杨家庄佳园出发,沿志和路、西塞山路行驶。20时1分许行驶至南太湖新区三环西路西塞山路立交匝道口至同心路匝道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20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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