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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邱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时24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龙马潭在杜家街缪斯酒吧门口与龙马潭区红星派出所正在缪斯酒吧出警的刘某某驾驶的川*****警号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至龙马潭区红星派出所,并通知交警三大队到红星派出所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至龙马潭区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菲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4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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