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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邱某某,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8********,汉族大学文化,广陵**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路**号**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工业开发区**路)。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市扬子江中路“**”酒吧饮酒。2019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苏AC****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扬子江中路和兴城东路,并在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路农工商超市前被群众举报并由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在江苏省扬州市**路**号**村**幢**室,联系方1801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委托调查函》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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