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号房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孚远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巷路口处,与停驶的新*****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第65232720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
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7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杨艳荣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宾馆**房间,联系电话1775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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