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B*****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出发,沿绵阳市涪城区体育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蔡某某发生擦挂后离开现场。蔡魏在南山大桥将邱某某拦下后报警,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分局接报后赶到现场将邱某某挡获。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邱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5毫克/100毫升。
2019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B*****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武某某“巴国布衣”紫荆店门前路面停车场出发,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武某某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邱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9.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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