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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6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共党员,慈溪市****村党总支书记,住慈溪市******。2009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9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K****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掌起镇叶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掌起镇第二小学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邱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信息、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承诺书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三年内被追究,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豪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慈溪市******家中候审(手机号码:13906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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