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城**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44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建湖县冠华路锦江之星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5.5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以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信息。
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邱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查获视频,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系被查获归案。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邱某某血样的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邱某某有C1证,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
6.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公告、合格证以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无号牌。
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5.5毫克。
8.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辆为机动车。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便于销售,其给被告人邱某某购车收据中标注了助力车字样。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饮酒的事实。
1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1日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波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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