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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柳州市**集团**,住广西象州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G****6号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与宝莲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陈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交警赶至现场后,将邱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40.28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30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事故发生后,邱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检察官助理 韦茜茜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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