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闽**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从寿宁县**镇**饭店开往**镇**村,途经寿宁**路段时,被执勤民勤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5962****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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