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营**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0月被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7****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机场路与双麒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血。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被告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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