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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排**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鲁H**号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沿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石拉乌素煤矿办公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加8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邱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3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凤姝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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