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1********,汉族,中专,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盱眙县**路**新区**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T****东风标致轿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远方物流院门口行驶至奥体路五环中央公馆东门口,又从此行驶至甘泉西路秦妈火锅门前停车位,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书,苏HT****小型汽车登记信息;被告人邱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万某某、曹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继家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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