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蓝天人力有限公司调度人员,住山东省费县**镇**村**号。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坡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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