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湘潭市岳塘区**镇**号。因无证驾驶,2017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给予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架尾号为“******”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株易路口往昭义路昭山水上乐园行驶,至昭义路昭山水上乐园地段与水上乐园的保安发生矛盾,后其被出警民警带至派出所。期间,出警民警发现其具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通知执勤交警处理,执勤交警随即赶至并依法安排医护人员对其进行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957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邱某某系无证驾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洋
检察官助理:李筱露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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