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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嘉定镇***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4***小型轿车途径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迎宾大道马鞍山路段,被正在执勤的信丰县公安局交管被告人大队女警中队民警方莉、邱红发查获。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邱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2019年10月02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为118.5mg/100ml。 邱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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