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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保险诈骗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883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92********,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家**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J****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329国道徐某某中路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后续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隐瞒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事实,又委托江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61 221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将人民币161 221元退还给保险公司。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保险索赔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浪

2020519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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