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975号
被告人邱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期间,被告人邱某乙经联系网络卖家某印章经营部工作人员,通过提供印章样本,先后要求该卖家伪造“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印章1枚、“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印章1枚,购入后分别用于某号牌汽车保险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盖章投保、在伪造的运输合同上盖章并成功办理该号牌汽车通行证。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乙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上述2枚伪造的印章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授权委托书,公路运输合同,货车通行证,公章;
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网上交易记录,购车协议、车辆挂户合同,营业执照,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7、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附:1、被告人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