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坊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506省道52公里+850米处掉头时与直行的由江某乙驾驶附载杨某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江某乙受伤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邱某某叫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80000元(已支付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告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龙津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志翔检测[2019]车技检字第373、374、375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是否适用缓刑视赔偿情况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2021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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