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川TM****小型轿车,搭乘李某乙沿省道S434线**公路从*甲镇往*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定县*乙镇**路**线**处时,与行人李某甲(殁年45岁)、吉某某(殁年44岁)、蔡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吉某某经救治无效于1月26日死亡,蔡某某及张某某受伤,以及川TM****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逃逸,行至**村活动室时遂拨打报警电话。经甘孜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螺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2号)事故认定: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无责,行人李某甲、吉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无责;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吉某某、李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死亡;经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未发现川TM****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川TM**** 小型轿车事故前瞬时速度为:72km/h -79km/h。
2020年1月15日22时55分,被告人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后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大队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肇事车辆川TM****小型轿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拘留证、逮捕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 、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1)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中典司鉴【2020】技术鉴字200176号)(2)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20)1008号)(3)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20)1015号);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两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文枝
检察官助理:胥洋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 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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