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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绵阳市安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安州区**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川B9****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大道从安州区兴仁乡往花荄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鞍大道与银河大道路口时,邱某某突然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的由苏某某驾驶的陕A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坐人员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雍某某轻伤二级,苏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红

                               检察官助理:廖倩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原址候审,联系电话:133983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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