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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33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柘城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7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连湾村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葛某某相撞,造成葛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 蕾

检察员:阴云开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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