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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村委**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车载乘鲁某某沿国道214线由香格里拉市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14线**米处,该车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格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车内装载大理石石条,货箱乘坐被害人占某某)左侧相撞,造成拖拉机驾驶人格某某、乘车人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占某某受伤后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拖拉机驾驶人格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拖拉机乘车人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格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罗某某、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辆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茸拉姆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村委**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6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散页1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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