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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5 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321 省道由北往南行驶。18 时35 分许,当车行至321 省道仙桃市****路段处,遇冯某某骑行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小客车右前部追撞自行车正后部,造成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某委托其男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民警说明情况。冯某某经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 年10 月12 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帮助费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52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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