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洛阳市西工区**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洛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盟路郑州路北侧润升花园小区门前,遇于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郑州路,由于邱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护现场,加之于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于某某肢体发生接触,造成于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治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到案经过;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2020年11月4日
附:
1. 被告人邱某某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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