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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粤Q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春市潭水镇桃源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粤QZE591号二轮摩托车、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8241666,搭乘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死亡、易某某及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3月5日,邱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邱某某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害人林某甲家属赔偿了316784.5元;于2019年2月18日向易轩第赔偿了800元。获得了被害人林某甲家属以及易轩第、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刘舒婷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75305270;

2.案卷材料二卷、证据目录一份、视频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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