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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工业**号(租住邱某甲家房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云AH****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彝良县城往昭通方向行驶,当日15时46分许,行至昭彝快速通道K52+890M处,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刮倒地并碾压拖行,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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